2009年3月23岁的米兰只身外出打工,由于相貌较好,很快被一家化妆品销售公司录用。2009年4月3日,该化妆品销售公司与米兰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09年11月9日,米兰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化妆品销售公司把她送到了当地医院抢救。由于当时伤情需要紧急抢救,公司为米兰垫付了全部抢救治疗费用。然而就在米兰康复过程中,该化妆品销售公司提出要从米兰的当月工资中扣除因工伤治疗所垫付的费用。因为该化妆品销售公司垫付的工伤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在米兰住院治疗期间用于购买了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鹿瓜多肤流注射液等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畴的药品,而这部分药品的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是不能报销的。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了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并没有规定超出规定的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该化妆品销售公司认为既然已经为米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不应该再额外承担米兰治疗工伤的医药费。该公司认为这部分医药费应当由米兰自行承担。而米兰则认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而且自己在伤情极为严重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于医生使用何种药品做出清晰的判断,而且在米兰住院期间,公司领导曾多次到医院看望却从没有向医生询问过诊疗和用药情况,也没有向其本人和医生说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所以,米兰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这笔医药费。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工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职工的就医诊疗,国家同时也制定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符合这些目录中的项目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保险赔偿。这是否意味着在工伤治疗中超出目录规定的部分,应该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抑或由用人单位承担呢?
本案中,米兰发生工伤后,该化妆品销售公司紧急将其送医救治并在此后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多次探望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相较于工伤职工而言,用人单位具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用人单位明知发生工伤事故,却没有及时向医生及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按照工伤保险目录用药,是自身失误导致了部分医药费无法报销的后果。所以,应由该化妆品销售公司承担该笔医药费。相反,如果医生使用属于工伤药品目录的药品而职工坚持使用不属于目录的药品,那么该笔医药费就应当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实践中,在进行医学治疗过程中,有些药品不属于治疗工伤职工的必备药,或者虽属必备药但存在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替代品,而工伤职工往往出于各种目的使用这些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因而造成工伤治疗医药费无法报销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就医治疗时,首先选择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并声明是否按照工伤保险目录诊治。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员往往会根据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能力及过错程度,判断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药费应当哪一方承担。(朱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