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 涛
【案情回放】
杨某与温某共同研发了两种药物以及制备的方法,发明完成后,杨某放弃了专利申请权,约定由温某单独行使专利申请权,成为两项发明的唯一专利权人,同时还约定两项专利中有杨某的份额,为两人共同所有。随后,温某就这两种药物以及制备的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两项专利均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温某。
温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将其中一项专利(A专利)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并且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了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已经登记为张某。同时,温某正在与张某洽谈另一项专利(B专利)的转让事宜。杨某知悉后,认为自己是两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温某擅自向张某转让两项专利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分别将张某和温某起诉到法院,主张成为两项专利的共有人。
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对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专利的权利人已经变更登记为张某,且未证明张某受让专利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张某取得专利权具备法律效力,杨某无权主张成为A专利的共有人;而B专利的权利人尚未变更,温某没有诚信地履行与杨某的约定,其转让A专利的行为已经对杨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欲转让B专利对杨某的权益产生了重大威胁,因此,杨某有权撤回之前作出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重新成为该专利的共有人。判决后,杨某、温某和张某均服从判决,未上诉。
【不同观点】
专利申请权是发明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如果共同发明人中的一方放弃专利申请权,其他发明人可以行使专利申请权,成为专利权人。对于放弃专利申请权一方(简称放弃方)主张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不同观点:
专利权人: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是唯一合法的产权人,专利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专利,将专利转让给他人,包括放弃方在内的任何主体都无权干涉。放弃方与专利权人就实施专利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达成的约定不能成为放弃方阻碍专利权人处分专利或者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的依据。
专利受让人:其与专利权人意思达成一致受让专利权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行为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尤其是对于善意的或者完成了权利人变更登记的受让行为。放弃方无权阻碍专利的转让,更不能向已经登记成为专利权人的受让人提出成为专利共有人的主张。
放弃方: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因此,即使发明人放弃了专利申请权,也应当享有基于专利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当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放弃方有权主张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重新掌控专利,方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放弃方的支持者:专利法是保护发明人权益的法律,所以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放弃方有权主张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不论专利是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适用于专利权属争议于法无据。
放弃方的反对者:发明人放弃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属于实践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了保证专利权行使无障碍,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和转让的稳定,放弃方无权单方面主张撤回放弃,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
【法官回应】
放弃方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受善意取得限制
1.放弃方享有哪些合法权益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完成人共有,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为专利权人。第十五条规定,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如果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发明创造完成后,自然产生一种民事权利,即向专利主管部门申请谋取合法垄断权——专利权的权利。发明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处分专利申请权,处分包括放弃和转让。当共同发明人中一方放弃专利申请权后,其他的发明人可以行使专利申请权,专利授权后成为专利人。放弃方可以与其他发明人达成利益补偿或者收益分享约定作为放弃的对价,因此,依照约定获得对价是放弃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同法对放弃方提供了一项法定的权益——免费实施专利,这是对发明人的额外补偿。为保证专利权的独立性和完满性,此种免费实施应当限于普通实施许可。由于没有向专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实施许可不具有外部对抗力,嗣后取得专利权的受让人不需负担此许可义务。所以,此种法定的实施许可仅在共同发明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如若专利转让给第三人时没有登记备案,第三人也没有承诺负担,该权益很可能落空。
因此,放弃方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法定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以及约定的获得对价权。还有论者提出,当其他发明人转让专利权时放弃方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但目前法律尚未作规定。杨某是放弃方,其与温某约定两项专利中有其份额,法院认为杨某依约享有分享温某实施专利产生收益的权益,此外,杨某还依法享有对两项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
2.对放弃方的司法救济
其他发明人行使专利申请权成为专利权人后,就负有保障放弃方实施专利和获得对价收益的义务,专利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实施专利,分配收益给放弃方。如果专利权人打算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应考虑放弃方的对价收益能否实现,实施专利是否会受到影响,故应事先告知并听取放弃方的意见,对其合法权益采取保障措施,以免因转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专利权人未事先告知放弃方也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弥补,导致损害或者威胁产生时,应当给予放弃方合适的请求权对损害或者威胁进行阻止和弥补:当转让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时,放弃方可以提出撤回之前作出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主张重新获得专利共有人地位;如果转让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放弃方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了。
温某转让A专利给张某未告知杨某,也没有与杨某分享转让收益,这对杨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同时,温某正与张某磋商B专利的转让,杨某就B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正面临威胁,因此,法院认为杨某有权主张撤回放弃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重新获得B专利共有人的地位。
3.成为专利共有人的权利性质
因专利权人的行为损害放弃方合法权益,法院支持了放弃方提出的重新成为专利共有人的诉讼主张,但不宜直接判决放弃方为专利权人。因为依照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专利权的设立、变更是以行政授权为唯一依据,民事法庭无权直接对专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进行裁判。基于审判权限,民事法庭只能判决确认专利权益内部共有的法律状态,类似于回归到当初发明创造完成时的那种法律状态——放弃方有权向专利主管部门申请成为共同专利权人,把内部债权性质的共有权利升级为具有外部效力的准物权性质的专利权,当然也可以放弃、转让共有权或以保持现状、追认转让行为等多样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共有权利。
在杨某就B专利起诉温某的案件中,法院没有判决杨某为B专利的权利人,而是采用了更恰当的判决表述:B专利由原告杨某和被告温某共同所有,杨某可以在专利有效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成为B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4.专利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权制度,目的是维护物的所有权转移、交易的稳定性,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如果受让人属于善意的可以取得所有权。所以即便出让行为存在法律瑕疵,善意取得所有权依然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绝对的对抗力。
专利权归属知识产权,客体是智力成果,最显著的特征是无形性,与物的物理状态有根本区别,但是,从权利的属性来看,两者却有共通之处,都是绝对权。因此,学界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参考物权制度。其中,专利权与不动产物权更加相似,须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查登记公示后,专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下专利权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力资源,专利的研发、许可实施以及转让已经市场化,为了平衡发明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保证专利权交易的稳定性,应当参考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并结合专利权的特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确认主观无过错的受让人取得专利权的法律效力。
5.专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受让人善意取得专利权的法律要件为:客观上,标的专利的权利人已经变更登记为受让人,并已公告;主观上,受让人在登记公告之前不知道出让行为存在法律瑕疵,主观处于善意无过错的状态。具体而言,客观要件应由受让人负完全举证责任,应当出示权利人登记为自己的专利文件;对于主观要件,受让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转让系合理的有偿交易。如果转让是无偿的或者对价明显低于专利正常价值,则出让行为已显现出法律瑕疵,若受让人依然交易可推定其主观上难为善意。这样可以防止有预谋的关联交易行为非法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放弃方)的权益。当受让人举出上述主、客观要件的证据,初步完成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后,放弃方仍然可以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其他过错,比如,受让人明知放弃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而仍然受让。
在杨某就A专利起诉张某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张某受让A专利已通过专利主管部门的审查并登记公告,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张某;而且张某支付了合理对价,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有过错,故张某善意取得A专利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了杨某对A专利的主张。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