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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民事纠纷是否属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审查范围
合伙人民事纠纷是否属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审查范围
——江西吉安中院判决杨新元诉安福县工商局行政许可案

2011-10-14 08:39:58 字号 打印关闭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登记合伙企业的材料应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遗漏了合伙人,应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虽然行政机关不具备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确权职能,但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暂缓对该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

  案情

  2004年9月,杨新元与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易明准备合伙兴建水电站,并且以杨新元的名义办理了电站的筹建工作,后又以杨新元为经营者办理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后因杨新元私卖股份产生纠纷,法院判决确认了杨新元与前述4人均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合伙经营人。2007年4月,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并根据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周平等24位合伙人(不包含杨新元)的申请和提交的办证材料,颁发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杨新元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另外,2007年1月29日,周佐良、周太鹏、周和平三人召开会议并做出将杨新元、易明从安福县武源水电站除名的决定,但杨新元拒绝参加会议,该决定也未送达给杨新元和易明。

  杨新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

  本案中合伙人申请企业登记时,也提交了将原告除名的决议,但工商局以其为合伙内部纠纷为由,没有接收该材料。

  裁判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内部纠纷,不影响对合伙企业注册登记的审查,据此判决维持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注册登记。

  杨新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注册登记。

  评析

  1.企业登记的审查标准及人民法院对工商管理部门企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企业登记审查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而形式审查并不是仅仅审查是否“有”材料即可,登记机关虽然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也就是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以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法院查明的客观真实为标准。司法审查标准与行政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标准紧密相关,但司法与行政毕竟是性质、功能、运行模式均不同的两种程序,对应两种权力的审查标准亦不应仅仅拘泥于一致性选择,应当克服孤立地主张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认识,而是应将两种审查标准融合一体、相辅相成,以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补充,以法院查明的客观真实为标准,以此发挥司法审查的导向性作用,鼓励和倡导登记机关严格遵循审慎的形式审查标准。

  2.合伙人的民事纠纷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审查范围

  合伙企业为人和性组织,其前提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协商一致。如果合伙人内部存在民事纠纷,尽管登记机关并不具备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确权职能,也应当暂缓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

  首先,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出资证明,而合伙协议则是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具体事务协商一致的协议。如果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宜产生了纠纷,特别是本案所涉水电站已经合伙经营后产生纠纷,其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即无法形成,登记机关要赋予合伙企业市场主体资格也就没有了依据。

  其次,被告不能对24位合伙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推定属实。行政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作审查之后,对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一般都能推定其反映的内容客观属实,据此予以登记。本案中,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筹建都是以原告杨新元的名义办理的,而且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该电站为5人合伙经营,但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却没有杨新元而是另外的24人,虽然申请人提出已经将杨新元、易明除名,但对于公民个人合伙的入伙与退伙,应当由合伙人协商一致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没有经过法定的入伙、退伙程序,行政机关并不能依据第三人的除名决议首先推定其有效成立,即24位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也就不能推定为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协议。综上,可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及其出资等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综上,法院判决已确认了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合伙经营人,而且该电站也是以杨新元的名义办理的筹建工作,在当事人申请企业登记时,该电站已经在运营,为此,虽然24位合伙人形成了合伙协议,也具备成立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前后不一致是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从法院查明的客观实际出发,可认定该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次,从合伙企业合伙人间的民事纠纷来看,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的基础,是成立合伙企业的前提,在该前提存在纠纷的基础上仍予以登记,该登记行为属审查不严、证据不足,理应撤销。

  本案案号:(2009)安行初字第13号;(2010)吉中行终字第15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箭 罗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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