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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唯物主义给律师科学定性
用历史唯物主义给律师科学定性
中国律师网  2007-07-25 09:11:16.0  赵霄洛 
 
  

  关于律师性质问题,《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表述是: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这值得商榷。

  任何理论、观点和思想,都有理论基础。最为一般和普遍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方法论工具的哲学。在主张律师性质时,我们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基础、前提、出发点。科学诠释律师性质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历史唯物主义。

  一、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所谓性质是指某一事物本身具有与他事物不同的特征。而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本质是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在诠释律师性质的时候,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和厘定律师的本质。

  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黑格尔所说的“精神”、“自我意识”,而“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马克思认为,人“有现实的、感性的对象作为自己本质即自己生命的对象。人只有凭借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才能表现自己的生命”。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费尔巴哈所说的“纯粹自然的本质”、“类本质”,“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这里,马克思所说的社会关系就是生产和物质关系。

  根据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我们很容易理解和认清律师的本质。律师的本质“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而不是“精神”、“自我意识”;律师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就是当事人,没有当事人律师就无法“表现自己的生命”;律师的本质就是它赖以产生、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律师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从而换取当事人给予的物质报酬,这种单纯、直接、不断发生的服务和物质的交换,决定了律师的本质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因此,建议在《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能定义为律师性质

  遗憾的是,该修订草案中,在界定律师性质的时候,又缀加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是画蛇添足、狗尾续貂!

  第一、维护法律的实施是国家的职责。恩格斯说过“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恩格斯还说:“社会创立一个机关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显然,维护法律的实施是国家的职责,或者说是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如果让律师去承担政府、司法机关的职责,将导致律师职业的角色混同和人格扭曲。

  第二,维护法律的实施依赖国家的强制手段,如军队、监狱、警察。律师从来就不掌控社会公共权力,也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律师以当事人为服务对象,并通过各种非公权力的、非强制性的活动,如法律咨询、谈判、诉讼、申诉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律师而言只是一句无法履行的空话而已。

  第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必须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律师并向当事人收取了费用。这种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决定了律师的立场仅仅是单方的、私人的,而且是偏向性的立场。这样,律师怎么可能不偏不倚?另一方面,律师如果把自己的立场设定为公共利益,那么律师就违背了与当事人的契约,缺失了职业道德。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这种国家职能定义为律师的性质,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唯心史观时指出:他“不是从现实的人引伸出国家,反倒是必须从国家引伸出现实的人。”他“从国家出发,把人变成主体化的国家”。这告诉我们,就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人是第一位的,是人创造了国家,而不是国家创造了人;是国家为人而存在,而不是人为国家而存在;是人的本质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人的本质。这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在厘定律师性质的时候,在思想方法上,我们切不可“头足倒置”,用国家职能来诠释和定义律师性质。

  因此,建议该修订草案中,删除这一内容。

  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也不能定义为律师性质

  公平和正义属于意识形态的道德范畴。正义,通常指人们按照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作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平。《辞海》中对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的肯定判断。作为道德范畴,与‘公正’同义,主要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由此可见,正义和公平是一种道德范畴。正如前面说过的那样,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决定人的本质、当然也包括律师本质的是生产和物质关系,而不应当是建筑于生产和物质关系之上的包括道德范畴在内的意识形态。马克思形象地比喻说:“要获得人类历史发展的钥匙,不应当到黑格尔描绘的‘大厦之顶’的国家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藐视的‘市民社会’中寻找。”在界定律师性质的时候,我们应当从生产和物质关系中探究,而不应当在意识形态包括道德范畴中寻找。这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

  追求正义和公平是律师应当崇尚的道德基准。因此,建议这一内容不放在律师性质这一条款之中;而应当单独设立一款,对律师提出公平和正义的道德要求。

  四、律师性质不应搞二元论、多元论

  历史唯物主义不仅强调人的本质是人的生产和物质关系,同时,历史唯物主义还强调,人的生产和物质关系是人的本质的唯一本原。马克思说过:“本质的真正的二元论是没有的。”俄国著名哲学家普列汉诺夫曾经也说过:“差不多永远存在着某种二元论的体系”,“最彻底的和最深刻的思想家永远是倾向一元论的,即借助于某一种基本原理去解释现象。”因此,在厘定律师性质的时候,我们应当坚持一元论的唯物史观,不搞二元论、多元论。根据一元论的唯物史观,律师的本质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果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这一国家的职责、再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道德范畴也定义为律师本质,这样,在思想方法和逻辑上,就陷入了二元论、多元论。这不仅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而且,缺乏应有的逻辑,成为了“大杂烩”,“四不像”。

  我认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业务的执业人员。” 这一条文对会计师性质的规定就十分贴切,建议《律师法》修订时参考。

  关于律师性质问题已经讨论了20多年。在这次《律师法》的修订中,让我们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来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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