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上半年,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社会发出司法建议40余条,内容涉及库区移民、农村外嫁女承包责任地的落实等方面,有效地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8月11日,河池中院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公安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履行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决定书中确定的国家赔偿义务。
河池市中院在办理河池市人大法制委转来的谢某要求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公安分局履行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2005)桂法委赔监字第18号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信访一案中了解到:2001年9月11日,原县级河池市公安局干警韦某、覃某等人将曾涉案被取保候审又私自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的谢某某抓捕归案,为促使谢某某“老实供述犯罪事实”,韦某、覃某等对谢某某进行刑讯逼供,致使谢某某因饥饿、情绪紧张、软组织机械损伤疼痛刺激等因素的共同作用,直接导致了其紧急性神经源性心血管功能衰竭而死亡。嗣后,韦某、覃某等与谢某某的家属谢某等人签订了协议书,支付了谢某等人14万“经济补偿费”;覃某、韦某也因犯刑讯逼供罪而被天峨县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
在谢某等人申请国家赔偿后,经广西区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决定,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公安分局(原县级河池市公安局)向谢某等人支付因谢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20480元(应扣减韦某、覃某已协议支付了的14万元);支付谢某某之子谢某龙生活费16200元。但是,在接到赔偿决定书后,金城江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在谢某等人几经催促,其依然拒绝。
河池市中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的规定,金城江区公安分局应该履行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切实维护权利人谢彦彩等的合法权益。但迫于法院的赔偿决定书不属于可以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类型,中院无法为谢某等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只能向该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切实履行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2005)桂法委赔监字第18号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将建议书抄送河池市政法委、河池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希望得到这些政法部门的协调解决。